环境伦理学、环境社会学等环境社会科学的理论转向对环境法学理论研究有重要的启示意义。这不仅是由于这些环境社会科学与环境法学存在理论与思维上的“共通性”,更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制存在着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在环境公益的大旗下,长期缺乏对个人权利以及环境利益与风险分配的细致考量,环境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面临严峻挑战,许多环境法律在实践中遭遇重重困难而无法落实于实践。事实上,环境立法上的功利主义以及环境法律的“正当性”危机,与我国“激进而浪漫”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严重脱离社会实践、缺乏对现实生活的细致关注不无关系。环境立法需要理论指导,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应当向实践回归。
(二)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应当以“利益分析”为中心
由于受传统环境伦理的影响,环境法学基础研究通常也采取了一种整体主义视角。采用这种视角研究环境问题时,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预设:“目前的环境危机后果是普遍化的。”“但是,面对当今的环境危机时,环境伦理所强调的环境危机后果的普遍性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总是正确的。现实的问题是破坏环境的人往往并不承担环境恶化的后果,同时,掠夺自然资源,对自然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的强势人群也往往并不需要担负生态危机与自然反扑的后果(至少不需要立即担负)”。[14]由于理论预设上的瑕疵,使得环境法学研究很少能深入剖析环境保护中不同群体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并围绕着利益的确认、保障及救济展开细致而深入的研究。但是,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对环境问题的理解,应从利益关系的角度出发。法律分析应是利益分析。利益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环境法律制度的研究应以权利、权力与利益为核心展开。” [15]对法学核心内容——利益分析的缺失,不仅使环境法学研究难以指导实践,更使得环境法学缺少了清晰的理论主线。汪劲教授指出,许多环境法学研究者往往“不甚注意思想理路、内在逻辑的前后相续、环环相扣,没有一条清晰的理论主线把诸多思想的‘原子’细致绵密地串起来,没有一个坚实的理论内核把不同的阐释涵摄到统一的分析框架之下。”[16]环境法学研究中对利益分析的缺失,不仅使得环境法学未能真正地形成能够体现法学学科性质和本质特征的基础理论,而且在客观上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和发展。
环境保护中的功利主义,已使得现实中的城乡之间、东西部地区之间以及不同阶层之间等等的环境不正义问题不断暴露出来。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种种环境不正义,对我国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提出了关注现实生活、关注利益分析的客观要求。环境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应当从抽象而浪漫地讨论人与自然关系的情怀中走出,密切关注利益分配以及分配正义问题,才能使环境法律的运行有一个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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