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对于明示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应给予一定的撤回权期限,也是为了进一步保障既成合同,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作者简介】
任建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
【注释】 任建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07级本科生。
案例引自高欣:“通过案例看预期违约制度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载《国际商报》2008年9月19日第006版,有改动。
参见吴志忠:《买卖
合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另有人认为起源于英国法院1853年审理的霍切斯特德·拉切尔(118 Eng. Rep.922(Q.B.1853))一案。在该案中原告雇佣被告从1852年6月1日起为原告的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然而在6月1日前,原告(顾主)同志受雇人停止雇佣,英国法院判决:受雇人为了6月1日起向该雇主提供服务不得不做履约的准备,并只能拒绝他人的雇佣,该雇主对合同的毁弃使受雇人处于无事可做的状况。这样有违法律所应体现的政策,故该受雇人可以起诉,而不用等到6月1日再起诉,这个判决宣告了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
该观点参见谢琼:“论《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以CISG为视角”,载《西昌学院学报》2009年6月第2期。
李先治:“论预期违约法律制度”,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29页。
姚宏敏:“国际贸易中‘预期违约’时的通知义务”,载《国际市场》2009年第11期。
高欣:“通过案例看预期违约制度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载《国际商报》2008年9月19日第006版。
详细可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考文献】
[1] 吴志忠.买卖
合同法研究[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