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个条款实际上确认了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就是明示预期违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则是默示预期违约[⑧]。
而我国《
合同法》的第
68条、第
69条也规定了与预期违约制度相近的不安抗辩制度。但是,这两种制度的来源分属不同法系,我国对其吸收整合虽然符合法律的演化发展特点,可是由于在相关适用规定上不够明确、内容过于简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隐性的冲突与矛盾。比如在适用规定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及逃避债务”的行为,在第68条中可适用不安抗辩,需要向该当事人通知以使其提供履行担保,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时,方可解除合同;而如果援引第108条规定,则符合“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样就造成了两种不同的结果。由于这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因此下面仅围绕预期违约制度进行。
与公约或者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比较,我国在以下问题上存在需要改善的地方:
1. 构成预期违约的条件不明确,没有规定不履行合同的程度;
2. 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清,给司法实践留下空间较大;
3. 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过少,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4. 对预期违约方明示拒绝履行的撤回权没有规定。
(三)相关建议
对上文中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 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如将第108条中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这样会缩小适用范围,以免造成该制度的滥用。
2. 应当将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客观化,而不是仅仅用“当事人一方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这种带有强烈主观推断性的条件。
3. 在第94条和第98条中加入当事人适当的通知提供履行担保义务,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救济。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维护原始合同,避免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等极端性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