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应合理利用预期违约制度,降低风险、减少损失。预期违约制度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在面临对方不履约的威胁时,提前采取自保措施的权利。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当事人可以做到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这就需要我们明确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既要主要对方当事人的拒绝履行表示,也要注意其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果预见到对方履行不能,则需要及时通知对方以得到履行保证方可避免损失。
第二,在援引预期违约条款之时也需审慎行事,防止自身违约。虽然预期违约会将损失减小到最低、得到最快的补偿,但由于各国和条约中都对预期违约的使用前提规定了严格的要件,以防止其被滥用。因此,在合同当事方预期对方违约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条款,首先要求对方提供及时履约的充分保证。评判某一保证是否“充分”,应根据商业准则而非法律标准来界定,例如:在对方信誉良好时,这种充分的保证可以仅仅是对方的某种书面承诺;当交付的货物存在瑕疵并影响到买方的方便使用时,卖方及时进行替换、维修、降价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保证才可能被认为是充分的[⑦]。
我国《
合同法》第
94条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第
10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第
68条、第
69条关于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和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
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这种吸收了两大法系特点,构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