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难看出,在这个典型案例中存在三个关键问题:第一,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第二,买方美国公司的停止付款是否合理,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三,买方还能采取何种补救措施?
(二)分析与理解
1.预期违约的概念与制度意义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
合同法中的特有制度。预期违约制度来源于英国1846年的索特诉斯通案的判例[③]。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会或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前者称为明示预期违约,后者称为默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
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这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地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地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1)“预期非根本违约”与“预期根本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CISG,以下简称“公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采纳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普遍规则的标志[④]。公约在该问题上较多吸收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并且在个别细节上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的内容。因此,虽然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但却与英美法系有所区别。
公约第71条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