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从立法上强调地下饮用水源保护
我国现行的《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定》、《城市供水条例》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都规定了一些有关地下饮用水源的保护措施,但是一般都把重点放在地下饮用水源水量的保护上,而对地下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则涉及不多,并且规定得比较原则。因此建议出台专门保护饮用水源的法规予以全方位的规定。
建立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地下饮用水源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饮用水源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量,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饮用水源严重超采区取水,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取水,须通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二)建立和健全地下饮用水源评价制度和监测制度
为了解地下饮用水源现状,从而在掌握确切资料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与保护我国的地下饮用水源,应建立和健全地下饮用水源评价制度和监测制度。对地下饮用水源的水质、水量、开采技术条件、环境效益、防护措施进行评价。通过评价,使轻度受污染的水源水质逐渐恢复清洁,使污染较重的水源地采取合理的控制、防污染措施;通过对净化区的建设,恢复其生态环境,以涵养水分、净化水源,减少对补给水源的污染;监测是维护和管理地下饮用水源的必要因素,全国和地区地下饮用水源的长期规划、战略和政策都是以分析和相应监测数据为基础的。通过监测,可以从整体上更准确地掌握地下饮用水源水质和水量等状况,有利于更好地评价地下饮用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但是目前我国地下水监测体制不顺、设备陈旧、技术手段落后、专项经费不足及监测井网密度不够,造成了监测工作的不力。因此,有必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迅速补充和完善地下监测井网,设立地下水观测专用井,并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与分析预测服务系统。通过对污染监控带的建立,监测污染物的动向,以便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这样,实现对地下饮用水源的有效保护。
(三)完善地下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按照“污染者负担、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机结合,使污染者或破坏者为其行为付出相应代价,必须采取恢复、补救等措施来保护和改善地下饮用水源,至少恢复到破坏前的状况,而这往往将付出更多的财力、物力等,从而在惩处现有污染者的同时又起到减少潜在的污染者,预防地下饮用水源的破坏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