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中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
《
水污染防治法》在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中列举了一些对污染地下水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但显然不足以概括所有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行为。而《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仅在第
47条中对“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危险行为规定了其法律责任,而且对于违规行为的惩罚仅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缺乏更为严厉的规定,这不仅不能达到制止现有污染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继续作出破坏地下饮用水源行为的目的,也不能有效地防止新的污染者的出现。
3、鼓励公众参与的力度不够
由于人们思想上存在一定误区,即总是把水资源,尤其是地下饮用水源认定为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资源,在实际生产生活中忽视了对其的保护和节约,导致地下饮用水源的严重污染和浪费,现有的关于地下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大多为禁止、限制性规定,缺乏鼓励性规定,难以提高和调动广大群众参与保护地下饮用水源的积极性。
4、针对农村地下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调控不力
农村用水尤其是农业生产用水在我国总用水量中占了极大的比重。据统计,2001年农业用水占了全国总用水量的69.2%,在一些地表水缺乏或农业水利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地下水更成为农业用水的主要来源。而农业生产中化肥和农药的使用,污水灌溉及不适当地开垦和砍伐行为也会对地下饮用水源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坏。纵观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发现针对农村地下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调控存在空白,这必将阻碍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开展。
三、加强我国地下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调控的基本对策
加强地下饮用水源保护是我国目前非常紧迫的任务。要有效地保护地下饮用水源,就必须改变传统的“末端治理”的思想,转而对地下饮用水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管理”。确立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即既要积极治理现存的污染,防止水质的进一步恶化,同时又要采取有力的措施防止新的污染产生,以此全面保护地下饮用水源。为了更好地保护地下饮用水源,必须遵循下列原则:第一,在地下水防治规划的基础上,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工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源开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结合。第二,充分考虑水文地质单元的特点、含水层岩性结构,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含水层不同地段的富水性;充分掌握地下水流向、流速、水力坡度、孔隙度、含水层厚度、开采量、降水补给量,以及含水层边界等参数。第三,充分利用地下水监测资料,以便掌握时空变化规律,确定划分保护区污染物参数。在该原则的指导下,应至少采取以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