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地下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调控的现状分析
地下水是极重要的饮用水源之一,其储量仅次于极地冰川,比河水、湖水和大气水分的总和还多。但由于其循环相对地表水来说更为缓慢,而且一旦被污染,要进行治理非常困难。各国都非常重视地下饮用水源的保护,更有很多国家将其作为“子孙水”来进行保护,并在立法中规定了比地表饮用水源更为严格的措施。
我国地下饮用水源问题非常严重,特别是在一些缺水的北方地区和地表水饮用水源污染严重的城市。我国地下饮用水源问题一是地下饮用水源超采引起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二是地表饮用水源污染和陆源污染对地下饮用水源形成的污染。[7]我国很早就意识到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并在现有立法中有所体现,如《
水法》增加了地下水开采禁限制度,第
31条规定:“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36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水污染防治法》对划定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回灌地下水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也作了规定,在一些地方立法中如《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针对河北用水以地下水为主的现状,规定了大量保护地下水的条款。
由于地下饮用水源保护的复杂性、综合性、科学技术性,还有立法时的社会背景及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的影响,结合我国地下饮用水源保护的现状,我国现有的饮用水源保护法律调控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至少有:
1、缺乏对人工回灌补充地下饮用水源的法律调控
地下水一旦过量开采使用后,仅靠其自然恢复远远不能达到保护和补充地下水以避免各种灾害性结果产生的目的。因此,开展人工补给含水层的调蓄工程有着深远的意义。进行地下水人工回灌,可起到增加地下饮用水源量、防止海水入侵,防止地面沉降等多重功效。因此人工回灌技术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供水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美国国会1974年制定的《安全饮用
水法》(SDWA)中就明文规定了地下水回灌控制(VIC)计划。相对而言,虽然我国自70年代就进行了人工回灌的实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相关立法却明显滞后,仅在《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少量零散的相关规定。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
45条中规定“人工回灌补充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在《
水法》中对地下水超采行为只笼统地规定了“采取措施”。这显然难以满足推行地下水人工回灌方式,从而有效恢复和保护地下饮用水源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