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环境纠纷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纠纷,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的
仲裁法虽然没有对环境仲裁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根据第
二条的理解,加上对环境纠纷性质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构建环境纠纷的仲裁机制是可行的。
如上文所述,对环境纠纷进行仲裁,在迅速解决矛盾,定纷止争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公平公正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还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三)对策分析
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为了构建我国的环境仲裁制度,应该修改现行的
仲裁法,而笔者则认为完全没有必要。实践证明,
仲裁法在解决纠纷,分担诉讼压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制体系中居于比较重要的地位,如果随意修改,就会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利于法制的稳定。笔者的意见是修改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仲裁进行规定。
虽说我国的
环境保护法在环境资源法领域有着基本法的地位,号称环境资源法中的“
宪法”。但是,从1989年正式颁布(由1979年颁布的
环境保护法(试行)发展而来)到现在还没有进行过修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这个昔日环境资源法中的小
宪法正在逐渐落伍,已远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修改的呼声也越来越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