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环境仲裁所应具有的专业性也是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的保障。仲裁的裁决者一般是由与所争议问题有关的本行业专业人员组成的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他们熟谙仲裁和调解技巧,熟悉相关的专业技术和法规,经验丰富。环境仲裁的专业性能够满足对相关人员环境法律、环境科学等方面专业知识的要求,能在正确判断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权威的仲裁,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环境仲裁的不公开性也能解决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经营内幕的不当公开和泄露的问题,当事人也更愿意选择该种纠纷解决方式。
三、构建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目前我国环境仲裁的现状
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了环境争议的调节和诉讼的解决方式,而对于仲裁这一重要的解决方式却只字未提,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立法方面的漏洞。由于我国的环境法起步较晚,发展程度较低,环境仲裁制度还不能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成熟,仅在个别的行政法规中有所体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而我国的《
仲裁法》也只是针对仲裁的一般规定,并没有专门的环境仲裁事项。
所幸的是,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在关注这个问题,对环境仲裁立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一些地方也在做积极的探索和尝试。
立法方面,1981年,武汉大学曾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起草《环境纠纷仲裁条例》,并送交讨论,只是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而没能实现。苏州市环保局也曾在1980年制定过《环境保护仲裁条例》,该条例也只曾试行过一段时间,但现也已废止。实践方面,重庆市环保局在1979年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庆电厂拒付排污费一案进行仲裁处理的做法是我国适用环境仲裁程序的最早的尝试,具有重要的意义。之后,1981年,苏州市环保局也对苏州电容厂废水污染居民水井纠纷的案件进行过仲裁。此外,广州市环境办对其东湖公园的大量死鱼纠纷进行仲裁性协商也是我国试行环境仲裁的典型案例。
(二)构建我国环境仲裁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