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国际环境争端方面,仲裁也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1973年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和1985年的《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规定了国际环境争端仲裁的相关条款。[4]
由此可见,与国际环境仲裁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相比,我国的环境仲裁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上,都相差甚远,还需要很长的路要走。
二、建立我国环境纠纷仲裁机制的紧迫性
“历史发展到今天,一种新的压迫——来自环境的压迫降临到人类的头上。这给人类的生活世界增添了一个新的领域,即环境领域。”[5] 经济的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环境代价,在建立生态文明和和谐社会的呼吁下,人们的环境权意识也在逐步觉醒,对人类生存条件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现今社会出现的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纠纷就是佐证。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也在呼吁着以法制为核心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相关制度还不甚完善,甚至在一些法律规定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漏洞。面对愈来愈多的环境纠纷案件,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远不能应对。众所周知,和解由于其没有法律效力,所占的比例比较小,调解也缺乏执行力。而诉讼由于成本高,审期漫长,也不可能应对日益庞杂的环境纠纷。这就对我国环境仲裁制度的确立提出了紧迫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行至今已逾14年,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仲裁和诉讼相比,因其具有的灵活高效、成本低廉、专业性、公平公正等优点,逐渐成为了解决争议和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它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如果在我国建立了环境仲裁制度,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缓解我国环境问题和纠纷所带来的压迫。
首先,环境仲裁可以比较迅捷地解决争议,缓解诉讼的压力。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不必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这大大简化了争议的解决程序,缩短了解决争议的时间。同时这也将缓解环境案件对诉讼的压力,节约环境诉讼资源。
第二,可以节省昂贵的诉讼费用,降低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诉讼成本高使得许多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后不愿诉至法院,或者采用非理智的方式解决,或者矛盾积压,最终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和谐。而若采用仲裁的解决方式,要比进行法院诉讼所需要的成本要低得多。再加上仲裁所具有的天然的较弱的对抗性,也更容易被环境纠纷的当事人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