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瑕疵证据运用现状分析
(一)外国瑕疵证据运用现状分析
1.美国。美国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适用得相当广泛。美国早在1897年各州就规定了根据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此后,最高法院又于1914年规定了对瑕疵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60年代出现了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The 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 ,“一般而言,经由最初的违法收集证据直接地或间接地获得之证据,不论是供述证据抑或是非供述证据(物的证据),全部称之为毒树之果实,依法应予排除。而所谓毒树之果实理论,即指最初的证据(毒树)一旦被违法收集,经由该证据所衍生之二次证据全部未具有容许性(证据能力)。此法则乃基于最初违法收集之证据污染着往后收集之全部证据,故违法收集之证据不应为取得其他之证据而被使用”[1]但这在以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著称的美国司法界也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社会上的扩张使用会使更多罪犯“正大光明”地逃脱法律制裁,不利于惩罚犯罪。1984年,最高法院根据众多建议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增加了两项例外,即对于以下两种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一是“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二是侦查人员出于善意即不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宪所获得的证据。由此可见,美国对于程序有轻微瑕疵兼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是看作瑕疵证据的。
2.英国。英国的瑕疵证据制度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如果证据是与争议问题有关的就可以采证。刑事瑕疵证据被划分为非法获得的自白和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示区别对待。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警察通过压迫手段或者是通过其它在当时的情况下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语言或行为所取得的,那么就应当予以排除;而对从此类供述中所发现的其它证据,也即“毒树之果”则不予排除。可见,英国对于言词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且对言词证据产生的“毒树之果”则采取的是“砍树食果”的方式采证;对于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则予以采纳。既然从上述非法言词中所发现的“毒树之果”都不会被排除,那么实物证据产生的“毒树之果”就更不会被排除了。但是,对于如果采证可能会引起陪审团的思想偏见,而这种作用与其真正的证据价值是完全不相称的证据,则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排除。可见,英国对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在法官做出自由裁量时是在内心形成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判断的,对瑕疵言词和实物证据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采用,只是对于瑕疵言词证据的采用更为严格。
3.法国。主要针对预审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发展出一套独特的程序性制裁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诉讼行为的无效主要分为法定无效(违反的是该国刑事诉讼法典明文规定了一系列“以无效论处”或者“否则无效”的条款)与实质无效(警察、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某一程序性违法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2]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02条的规定,即使是法定的无效一般也必须以程序性违法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因此又被称为“附条件的无效”,也就是以损害利益为前提的法定无效。与此相对应,那些尽管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却使司法权威和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违法行为,也有可能带来诉讼行为的无效。这种不以损害当事人利益为前提的法定无效,可以称之为“公益性无效”。对于实质无效而言,法官须判断该违法行为是否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有关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此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很显然,诉讼行为无效的宣告不仅仅带来与该行为有关的诉讼文书的撤除,而且还可能导致有关证据材料的排除。而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排除,还可能带来依据该文书和证据所制作的裁决无效这一间接的后果。正因为如此,这种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可以发挥与英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极为相似之诉讼功能,对预审程序中发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制裁作用。可见,法国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中对程序性违法和实质性违法行为无效的判断与界定是一个区分合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的过程,法官的自由裁量则是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