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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终点确定及其效力

【作者简介】
孙瑞玺,男,196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兼职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东营市首届十届律师。
【注释】本案例为真实案例,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故将其真实姓名隐去。同时,也将受理本案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隐去。
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三项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18条只是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未涉及仲裁协议中应当包括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本条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只是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对于有无仲裁委员会的介入在所不问。
法释〔2006〕7号第28条。
对此,可能与法释〔2006〕7号第1条规定相矛盾。第1条规定:“仲裁法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尽管本条没有具体规定默示仲裁协议形式,但是,并没有排除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也可以证明这种默示合同为司法实践所采纳。这种行为合同也可以类推适用于仲裁协议当无疑义。
《仲裁法》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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