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终点确定及其效力

  
  对于这种情形大致与上述第(一)种情形相同。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如果当事人仅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18条对此设有明文。这种情形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没有仲裁协议,而前者是有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无效。对于这种情形,《仲裁法》19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法释〔2006〕7号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先行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仲裁委员会即使作出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得以无仲裁协议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因为依据法释〔2006〕7号第18条后段,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但仲裁协议已经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为有效。其二,包括:(1)仲裁协议本身无效,但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没有对其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以无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超过法定期间[6]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对此可以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也无受理的根据和理由,但依据法释〔2006〕7号第27第第2款,法院可以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三,如本文所引案例,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角度上说,无须再由仲裁庭征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意见。

  
  附带说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由“某市某区仲裁委仲裁”约定中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理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据《仲裁法》16条、第17条(排除条款)和第18条来判断。依据第16条第2款第3项,选定仲裁委员会只是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之一而非全部。对于仲裁委员会选定不明确的,依据第18条,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但是法释〔2006〕7号对于《仲裁法》18条中“不明确”进行了扩张解释,即第3条规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4条规定,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视为约定了仲裁机构;第6条前段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只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另外,法经〔1998〕287号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中的函示与本条前段含义相同。依据这些规定,特别是法释〔2006〕7号第6条前段规定,《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已经约定了仲裁机构,即某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同时,该仲条款符合《仲裁法》16条规定的内容,且无第17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另外,即使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认定为无效,仲裁庭为避免仲裁条款引发争议,在审理时经征求甲乙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甲乙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的做法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补充协议,其有效性当然可以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仲裁补充协议实为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的一种类型。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