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有说服力的证明是:其一,如果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答辩,未对无仲裁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在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前或同时当事人未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在此情形下,当事人或被执行人不能依据
《仲裁法》和《
民事诉讼法》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4]由此,可以推知的意义是:仲裁协议在特定的情形下也可以行为表现的方式,即默示的方式存在。[5]由此,这种默示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勿庸置疑。其二,如果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答辩,未对无仲裁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前或同时未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
《仲裁法》第
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法释〔2006〕7号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这些条款,被执行人即使申请不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在撤销程序中的命运如何,法释〔2006〕7号没有具体规定。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包括程序审查,也包括实体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主要包括程序审查的内容上看,两者之间是种属关系。由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撤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因此,这种默示形式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容置疑。
(2)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对无仲裁协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仲裁裁决前达成仲裁协议
对于这种情形,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同样没有问题。理由同上。
(二)当事人事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在纠纷发生后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达成仲裁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