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这些条款,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又可以具体区分为:事先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事后仲裁协议与事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事后仲裁协议。具体而言:纠纷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又包括事先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与事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两种类型;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也同样包括事先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与事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两种类型。
对于纠纷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既包括事先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仲裁协议,也包括事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达成仲裁补充协议,与
《仲裁法》第
16条规定的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一样,这种类型的仲裁协议是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在纠纷发生后,仲裁委员会受理前已经存在仲裁协议,因此,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相反,对于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既包括事先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仲裁协议,也包括事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达成的仲裁补充协议,特别是对纠纷发生后的起点与终点如何确定却存在相当争议,值得认真研究。
三、对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起点与终点的不同释解
关于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起点,特别是终点的确定,
《仲裁法》第
16条、第
18条无具体规定。因此,实务中有不同的解读:第一种观点认为,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起点应以当事人发生争议之日为起点;终点应当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的某日或者与申请仲裁同日。这样确定终点的理由是:依据
《仲裁法》第
21条,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法定必备条件之一是“有仲裁协议”,如果申请仲裁时尚无仲裁协议,则不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仲裁委员会也不应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起点的确定与第一种观点相同。但对于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终点的确定认为应当至裁决作出前的任一之日。理由是:现行
《仲裁法》对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终点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