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终点确定及其效力
Defining theTerminal Point and Effectiveness of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ncluded after Disputes Arise
孙瑞玺
【摘要】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的一种类型。这种类型又包括事先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与事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两种类型。对于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起点和终点的确定,特别是终点的确定,在仲裁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任意之日达成,并在区分不同情形下,证成了其合法性。
【关键词】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后仲裁协议达成的终点确定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甲方(承包方)与乙方(施工方)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某市某区仲裁委仲裁”。后因拖欠工程款争议,乙方作为申请人以甲方为被申请人向某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乙方的仲裁申请。甲方和乙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为避免仲裁条款引发争议,在审理时经征求甲乙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甲乙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庭书记员记录在案。[1]
由此引发了对仲裁庭审理本案时对当事人明确同意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由仲裁庭书记员记录在案这种做法的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这种做法是画蛇添足,有人却认为是锦上添花。就笔者看来,仲裁庭的这种做法确有画蛇添足之嫌,但是,这种做法对于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说确有锦上添花之义。
二、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的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第
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依据本条,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包括纠纷发生前与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两种类型。
《仲裁法》第
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本条,对于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但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事后达成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