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民法首重公平原则,而商法更重效益、便捷,返还超额留置物将不胜其烦,增加了返还的手续及其费用成本,会影响交易的效益与便捷。因为民事交易多为个别交易,而商事交易具有持续性,多为继续交易,商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发生延绵不绝,尤其是采取交互计算的商人之间,其债权债务日新月异,每时每刻要求留置物价值与债务金额相当,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其二,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纵使是个别的商事交易,对价也一般相当,所以留置物价值过分高于债务金额的情形较少。即便是超额留置,债务人也并非无计可施,依我国《
物权法》第
237条,他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以免遭受经济利益损失。
其三,如何准确判断留置物价值是否“相当于”债务金额?这在实践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因为留置物的市场价值虽然相对客观,但其本身也是变动不居的;若对留置物进行主观估价,更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争端。可见,依据目的性限缩的法律解释方法,我国比例原则只限适用于民事留置权,而商事留置权的行使应贯彻不可分性原则。
(二)商事留置权的紧急行使与目的解释
一般而言,债权已届清偿期,始成立留置权。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人能否履行义务不得而知,如果此时承认债权人有留置权,无异于认可占有动产的债权人可以迟延履行其返还义务,并且可以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不可取。但是,不应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作为留置权成立的绝对条件。对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没有到期的债权,视为债权已届清偿期,可以成立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之外,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若仅仅因为债权未届期而否认债权人可以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不仅有悖于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立法宗旨,而且使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能受完全清偿的确定风险,显失公平。”[49]此时所成立的留置权,在学说上称为“紧急留置权”,而“所谓无支付能力者,系依债务人之财产状况,包括其信用能力,已达不能清偿债务之情形而言,如仅一时之周转困难者,尚不包括在内。”[50]立法上承认紧急留置权的,有《英国货物买卖法》第41条、台湾地区“民法”第931条、《瑞士民法典》第897条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70条。[51]我国《
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没有规定紧急留置权,但
《担保法解释》第
112条首次引进了该项权利。
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紧急留置权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
物权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对此,学者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原则的例外,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即便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否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52]另一种观点认为,《
物权法》没有对此加以规定,有其合理性,理由有二:一是对于紧急留置权中的无支付能力问题,债权人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二是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等救济手段,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在未来得到清偿。[53]
其实,“无支付能力”难以认定,并不等于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放弃该项证明责任,进而取消紧急留置权。即使适用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制度,也要依《
合同法》第
68条证明债务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是依《
合同法》第
108条证明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仍然无法免除承担对方无支付能力的证明责任。并且,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无此效力,[54]后二者根本不足以周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更重要的是,无支付能力问题,主要发生于商人之间的商事经营活动过程之中,所以紧急留置权多表现为商事留置权,而非民事留置权。基于确保债权人利益,更好地维护商事交易安全之目的,我国应肯定
《担保法解释》第
112条但书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经验和智慧,并在立法的层面上承认商事留置权可以紧急行使。
四、结论
从立法技术方面来观察,我们难以对采取民事合一立法形式的商事留置权而欢呼鼓舞,它被笼罩、掩盖在民事留置权的巨大光辉之下,致使其自身的独特价值难以彰显,规范体系也极不周全。如果说《
物权法》第
231条未要求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存在牵连性,这是“商法化过度”的表现,那么,该法限制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未明确有价证券得否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未规定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和紧急行使,则均为“商法化不足”的表现。为此,依法意解释、当然解释以及体系解释,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依当然解释,记名和不记名有价证券均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依限缩解释,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须具有营业关系的牵连性;依目的性限缩,应贯彻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原则;依目的解释,商事留置权可以紧急行使。[55]我国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有赖于辗转复杂的解释论作业,才能予以理解和适用,可见我国尚未构造出规则明晰、法理顺畅、功能健全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产生此种窘境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对于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立法理念、价值目标上的差别未有妥当的区隔,致使相应的制度定位不准确,而实际上,对此二者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表达既有必要也可行。[56]透过商事留置权这扇窗口可以发现,无原则地实行民商合一是有害的,容易导致以民法规范代替商法规范,以民法思维代替商法思维。我们应站在相对独立的商法原理层面,扬弃
物权法条文的字面含义,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合理阐释商事留置权的基本构造,以满足丰富多彩的商事实践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