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我国对于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一无所求,反而不利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40]故我国应要求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具有微弱的、最低限度的牵连性,就无因性立场作必要的限制。对此,有的法官赞同上述各国的通行做法,采取“商行为”的认定标准,认为商事留置权只存在商事主体从事双方商事行为的场合。[41]但多数学者认为,商事留置必须是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他人的动产,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体现为“营业关系”。[42]其实,我国多数学者的观点源于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牵连关系。”虽然营业关系本身也是从商行为的角度来认定的,[43]营业行为即商行为,上述两种观点没有本质差异,但我国由于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商法的规范配置严重不足,致使商人和商行为概念及其规范体系尚付阙如。在现阶段采用商行为标准来确定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对于法官而言,这实际上未提供任何可资操作的裁判标准,会导致司法的任意;对于当事人而言则无法可依,容易引发纠纷,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商业诚信。不过,我国长期以来惯于采用“营业”的立法表达,如“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法》中14次使用“营业”的概念;我国《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1、
6条还率先对营业的内涵及营业范围作了规定,并通过《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2、
3、
4条对应税营业进行了补充解释。故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乏规制营业的规定,[44]可以参照适用,进而有效认定“营业关系”。
上述分析表明,由法律明确规定商行为的概念及其具体类型,据此认定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这是最为理想的方案。但从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出发,以营业关系限制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无因性,不失为一条切实可行的方案。
三、商事留置权的内容限度
(一)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目的性限缩
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应具有担保物权的代位性、不可分性等共性,所以,无论留置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毁损,抑或债权的分割、转让或部分清偿,对商事留置权的行使都不发生影响。换言之,商事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留置物是否可分及其所担保债权价值的高低无关,只要债权尚未获得完全清偿,商事留置权就可以对全部的留置物行使权利。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第296条规定:“留置权人,在其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以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由于《日本商法典》对此没有不同规定,故商事留置权一般适用、补充适用民法上的不可分性原则。在韩国,商事留置权也是一般适用、补充适用《韩国民法典》第321条的不可分性原则。
我国《
担保法》第
85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从而确立了留置物与债务的比例原则。虽然
《担保法解释》第
110条作了补充性解释,对不可分的留置物,允许“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由于此时留置物事实上不可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缓和比例原则,只是对现实的屈从与认可。《
物权法》第
233条则基本上照搬了《
担保法》第
85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比例原则,而放弃实行不可分性原则。
在承认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理论的同时,又对留置权的比例原则进行普法式的宣传,这显然自相矛盾。[45]有的学者则化解弥合留置权的不可分性与比例原则之间的矛盾,[46]认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相对于抵押权、质权而言,效力较弱,主要表现在当留置物为可分物的,实行比例原则;当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依反面解释,实行不可分性原则——如前所述,这种“不可分性”其实源于留置物而非留置权,或者说是留置物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留置权的不可分性,这与留置权原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不可分性相去甚远。但我国规定的比例原则,仍是受到了学者高度的评价,认为这有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现债务和留置物的价值畸轻畸重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47]于立法目的上,实行比例原则旨在贯彻公平原则,兼顾债务人或第三人(留置物所有人、普通债权人或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权益,避免因过度的担保,反失公允。如果说对民事留置权实行比例原则有一定的道理,[48]那么对商事留置权也实行比例原则,恐为不妥,主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