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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的法律构造

  
  其三,我国大陆也要求以背书转让票据,但《票据法》第31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都认可以背书以外的方式转让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票据而持票人确为合法持票人的,应由持票人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不连续仅使票据不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对此需要其他证据来补证,但权利转移效力仍可发生。对合法持票人而言,不连续背书的后果仅限于影响持票人在形式上的合法资格,但不会影响其实质上的票据权利。[30]所以,在留置记名有价证券的场合,如果留置权人能证明其拥有实体权利,则可以无障碍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相较于留置无记名有价证券而言,多了一个证明的环节而已。事实上,承认对记名有价证券的商事留置权,源于商事交易的现实需求。因为通过不背书而转让票据的现象,在市场交易领域屡见不鲜;要求票据绝对必须背书转让,这过于形式化,反而会戕害实质正义并影响交易安全。

  
  其四,任何法律权利的行使,都容易引起纠纷,但不能因噎废食不承认该项权利。且证券是相关权利的凭证,较之于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对权利人予以特定化的功能更强,债权人仅留置了记名证券的纸片而债务人早已通过其他方式行使了该证券上的权利,这纯属理论上的想象,恐无现实基础。总之,动产当然包括有价证券,有价证券当然包括记名有价证券,它们都是商事留置权的客体。

  
  (二)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牵连性与限缩解释

  
  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但民事留置权基于公平原则,强调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关联性,它们之间需要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如《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要求二者处于同一法律关系,[31]《日本民法典》第295条限制留置物只能担保该物之上所生的债权。[32]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之要求,仅强调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一般关联性,它们之间具有间接的牵连关系即可。[33]商事留置权的这一构造特点,为大陆法系的立法所公认。譬如,《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只要求留置物是以债务人的意思依商行为已归于债权人占有,《日本商法典》第521条、《瑞士民法典》895条以及《韩国商法典》58条的规定也大致相同。概言之,商事留置旨在保全根据双方商行为产生的债权,因此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本质上体现为商人之间“商行为”的牵连关系,商行为概念是认定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牵连性的重要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9条曾要求“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而未区分商事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作不同的规定。但是,反观《物权法》第231条,由于采用但书的立法技术,致使商事留置物免受“应该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34]在实然法层面,我国现行法改而采取了无因性的立场,即不要求商事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具有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应然法层面,舍牵连性而取无因性,这是否合适?

  
  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意义在于: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而有助于保障企业之间债权的实现;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有利于债务的及时清结,因为企业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债权人其实难以逐一证明留置物与债权之间的法律关系;[35]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36]但与此同时引发出来的问题是:首先,由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过分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直接后果,其实是以牺牲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来优先保障留置权人的债权,这有违债权平等的基本要求。其次,逐一证明法律关系,确实在操作上较为困难,而且徒增当事人的经营成本。尤其是在采取交互计算(或称“往来账”)的情况下,商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的独立性丧失了,其中差额之承认,是一种抽象的(无因的)债权契约。[37]这种解释固然着眼于商人间的继续交易,[38]但问题在于,难道个别交易中的商事留置权就不应肯定吗?显然,各国立法和法学理论都认可个别交易中的商事留置权,此时的法律关系是不难证明的。所以,简单、个别的交易关系中不宜采取无因性的立场。最后,一旦取消商事留置权中法律关系的限制,将加剧债权人对留置物的资源争夺;而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由于《物权法》第239条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这将增加留置物上形成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可见,商事留置的无因性在维护当事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它笔”交易的安全。商事留置权在“大显身手”的同时,却也留下了过多的“血腥”。[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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