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知,《
物权法》第
231条所指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应将其扩及一切的商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达到一定规模或经登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不限于企业。关于商事留置权主体,立法上“商人”、“经营者”抑或“企业”的语词选择,重点不在于宏大的理论叙事潮流中,商人比企业更具有中国社会结构认识论上的宪政意义,[16]而在于具体的实践操作层面上,在适当的范围内实事求是地承认更多的主体类型享有商事留置权,更具有实用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
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即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商事留置物。依《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和有价证券;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和《韩国商法》58条,[17]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物或有价证券;依《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1款,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财产或有价证券。故以动产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是各国立法的共性,我国《
物权法》第
231条亦同,[18]但理解中尚存疑义,有待澄清。
(一)有价证券与当然解释
上述国外立法例明定有价证券为商事留置权客体,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大陆《
物权法》第
231条只涉及了“动产”,对“有价证券”未有明文规定。[19]从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区分来看,动产是在一定空间中进行物理移动,而无损于其用途和价值的财产。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金钱债权,并且可以任意移动,不致损害其用途或价值,它无疑应属动产范畴。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2007年3月5日)关于第928条的立法理由指出,该条“所称‘动产’,解释上当然包括有价证券在内,不待明文。”
但有学者认为,留置证券,与债权很难成立牵连关系;也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则,构成留置权的滥用;并且债权人此时只能通过民事自助制度获得救济,故对证券不得适用留置。[20]暂且不说有的国家对商事留置权没有课以牵连关系和比例原则之限制(见下文),在权利证券化相当普遍、使用票据进行支付或融资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对成立牵连关系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证券留置行为,一律否认其正当性,将极大程度限制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自助行为只是暂时保全债权,不能产生某种担保物权以使自助行为人的债权获得优先受偿,[21]商事留置权的本质属性即为法定担保物权,非自助行为所能替代,二者并行不悖。上述完全禁止留置有价证券的观点难以成立。
另有不少学者在明确承认有价证券是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之时,旋即改变立场,又一致否定记名有价证券能被留置。此种部分禁止留置有价证券的观点的理由在于:首先,仅无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物具有同等地位,而记名证券适用规制权利的条款,故存折、抵押证书或土地债权证书(但无记名土地债权证书除外),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22]其次,得为留置权标的物的有价证券,仍以无记名有价证券为限,盖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需以背书为之。[23]再次,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最后,将记名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容易引起纷争,因为债务人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恶意行使该记名证券上的权利。[24]对上述理由,笔者不敢苟同。
其一,无论记名有价证券,抑或无记名有价证券,均属动产范畴。一方面声称有价证券可以被留置,另一方面又否定记名有价证券能被留置,有违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不过,有价证券毕竟只是一种彰显财产权利的凭证,而不同于财产本身,它是特殊的动产,所以在法律适用上,除了一般性地适用民法中的动产所有权制度,还需要适用《
证券法》或《
票据法》中关于权利设定、变更和转让的特别法规则。[25]
其二,如前所述,台湾地区立法理由书将包括记名证券在内的有价证券整体地解释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而台湾地区《
票据法》第
30条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本票和支票准用此条规定。从该条文出发,证券能否被留置与证券应否背书转让,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26]留置权的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受偿,仅为其次要作用,所以留置记名证券也足以发挥留置的威慑功效,“间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并且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权利人一般没有在事前为成立留置权而选择留置物的可能性,所以
物权法上一般不要求留置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27]即使留置的是记名证券,也不违反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要求。[2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史尚宽先生认为,“无记名证券及处分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以外的有价证券,其证券的材料之纸片,为一个物,得成立留置权”,只不过这种“纸片留置权”仅能发挥留置的权能而已,权利人就“纸片”本身无法优先受偿。[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