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物权法》第
181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的主体之一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在立法过程中,“农业生产经营者”这一用语曾经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户”。[11]依据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为浮动抵押权人,且其语义属于“农业生产经营者”范畴之内。由于浮动抵押可以设定于将来的动产之上,而商事留置权只能以现有的动产设定,所以前者的权利实现风险更大。既然法律允许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浮动抵押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那么,应该承认农业生产经营者享有商事留置权,否则《
物权法》第
231条将与第
181条无法维系轻重关系之均衡。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具体认定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方案》,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统称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经营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并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单位和个人:(1)年末经营耕地、园地、养殖水面面积在0.1亩及以上;(2)年末经营林地、牧草地面积在1亩以上;(3)年末饲养牛、马、猪、羊等大中型牲畜1头及以上;(4)年末饲养兔等小动物以及家禽共计20只及以上;(5)2006年全年出售和自产自用的农产品收入超过500元以上;(6)对本户或本单位以外提供农林牧渔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在500元以上,或者行政事业性农林牧渔服务业单位的服务事业费支出在500元以上。虽然上述标准专为第二次全国农业普查而设置,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作为界定《
物权法》上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标准。[12]不过,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述标准明显偏低,会导致“农民普遍商化”的过度泛化局面,这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而言并无实益,故应适时提升认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数量标准或规模标准。同时,在法律技术上,我国不妨借鉴国外的自由登记商人制度作如下要求:[13]如果农村承包经营户需要以商人的方式来展开经营活动,他可以选择是否进行注册登记,从而成为自由登记商人,其中登记者才享有商事留置权。
(二)个体工商户与体系解释
个体工商户不一定采取企业的经济实体形式,由个人或者家庭进行经营,可以有1、2个帮手或3、5个学徒,但必须登记并持有营业执照。同时,依《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3、7、26条,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甚至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但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因此,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相当广泛,其他类型的商人可能介入的非农业性的生产经营领域,都可能会出现个体工商户灵活的身影,法律没有必要厚此薄彼而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商人之外。事实上,作为商个人的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相比,其经济实力一般较为薄弱,更需要商事留置权之保护。
个体工商户也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成立独资企业、[14]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
6、
11条)。而私营企业作为“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雇工人数竟成为区分私营企业与非企业形式的个体工商户的唯一标准,显然,无论是基于企业经营规模的考虑或企业剩余劳动占有量的考虑,这一标准都过于简单、机械。虽然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是交叉关系,但这是人为割裂的结果,“取消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划分,使所谓的个体工商户回复其独资企业的性质并由统一的独资企业法一并调整,已是目前企业改革和企业立法的大势所趋。”[15]在个体工商户这个法律概念及其相关法律现象尚未消失之前,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或私营企业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则也应承认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留置权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我国《
物权法》第
181条允许个体工商户享有浮动抵押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个体工商户也可依《
物权法》第
231条享有商事留置权,否则将与第
181条失衡。同时,《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第63条:“本条例关于字号、经理、商事登记的公告和商业账簿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依体系解释,除此之外的其他规定仍然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故个体工商户可以享有该条例第62条所确立的商事留置权。所以,综观全国性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物权法》以及地方性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相关法条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性,承认个体工商户享有商事留置权,不违反其规范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