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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背景下流域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

  (三)环保基本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是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法。但其主要内容是关于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规定过于粗略,不够具体,实践中难以起到综合调整的作用,可见我国流域生态领域综合性法律、法规目前仍十分薄弱。
  
  (四)水法对征缴水资源费的规定
  
  《水法》第34条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第48条要求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此外,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并且征收的水资源费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我认为,水资源费的征收应当考虑对上游的生态补偿支出,因此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并且统一纳入流域生态补偿基金。
  
  总之,我国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基本法和部门法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多是以宏观方式规定了产权的所有形式,而对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在行政区际上的归属未作明确划分,因而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流域水污染的治理和保护就无法具体落实,责任制的规定形同虚设。近年来,我国跨地区、跨省的流域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必然影响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此要明确彼此的责任,明确各方的权益是法律法规不可缺少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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