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流域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流域生态补偿是一种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经济手段,是生态补偿机制在流域生态保护中的运用,集中体现了公正、公平的法律理念,也是对流域生态功能价值的肯定。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广泛使用于生态学、经济学、法学上的一个交叉概念。在环境资源法学目前的研究成果中,至今并未对此概念有非常明确的定义和阐释。在借鉴各学科学者理论精华的基础上,我认为环境资源法学所研究的流域生态补偿应是指为恢复、维持和增强流域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流域资源受益者(国家、下游地区、个人等)对导致流域生态功能减损的自然资源开发或利用者征收税费以及对为改善、维持或增强流域生态服务功能而做出特别牺牲者给予经济和非经济形式补偿的制度。
(一)
宪法对流域生态保护的规定
我国《
宪法》对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的财产权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并规定了国家保障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环境资源保护、防治污染这一基本国策,为生态补偿提供了
宪法基石。
(二)民法对流域生态污染责任的规定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4条以民事责任的形式对流域生态的污染进行了规定。该责任以对“他人损害”为责任前提。而第82条是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上游和下游地区因地域上的相邻而造成对利益上的损害和救济。如果上游因本地区的行为而导致对下游地区环境质量的损害,则可依据此条对下游地区生态环境损害予以补偿。但上述规定只是从民事上对流域生态侵权责任的认定,尚需细则性的直接相关流域生态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