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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滩涂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通过上述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传统捕捞权是沿海渔民的天然物权,即便没有法律确认,也是不可被剥夺的。传统捕捞权是《宪法》上的人权理念之具体表现形态,是沿海渔民生而就有的权利。由于传统捕捞权是沿海渔民人人都享有的为了生存所必须的权利,因此也就没有对此种权利处分之必要,但仍然将其界定为具有用益物权之属性,是因为其具有占有他人之物(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海域滩涂),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许可捕捞权,从行政法的角度观之,它是一种行政特许权;从私法的角度观之,它也是具有用益物权之属性,这一是因为《物权法》之原则性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是因为它与传统捕捞权一样,都是占有他人之物(国家或集体所有海域滩涂),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二)现代养殖权[10]的含义
  
  在养殖权前冠以“现代”加以限定,是为了体现养殖权在当今已经并非是沿海渔民人人都实际享有的一种天然权利了,而是需要国家公权力的授予或批准始取得,这与传统捕捞权的天然性相区分。正是这种非天然性,使得现代养殖权是否还能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体讲能否成为一种物权而备受争议。在法律条文上表现为《海域使用管理法》与《渔业法》的冲突,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11],养殖用海是海域使用权的实现方式之一,养殖权实质上是海域使用权的一种表现;而根据《渔业法》的规定[12],从事水域、滩涂的养殖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养殖证,经批注始得从事养殖生产。因此,需要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两个证明,养殖权最终才能得以行使。对养殖权这种过多的行政干预,使得养殖权的民事属性受到了怀疑。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取消养殖证制度,由有关部门统一核发海域使用权证[13],这样一来养殖权实际上就是海域使用权的自然延伸。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可以将养殖证看作是一种养殖资格的认定,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而一旦取得了这种资格,就可以通过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从事养殖生产,这种占有国家或集体海域(他物)而从事养殖活动的行为,排除了他人在同一海域从事养殖或者其他用海行为的可能性,因此符合物权的排他性,也体现了一物一权原则[14],综上养殖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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