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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转换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2)证据契约。有学者从诉讼契约化的立场出发,认为证据契约与诉讼契约有着内在的辩证关联。证据契约不仅是当事人自主决定实体利益的表现形式,从而具有凸显出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以及自由心证的程序价值,其往往还基于当事人的其他价值需求而产生,这些价值和利益就成为判断证据契约是否合理的重要指标。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化背景出发,应当肯认法官心证裁量之下的证据契约的有效性。[8]


  

  (3)举证时限。有学者从比较分析的视角指出,英美法系的举证时限制度与其审前程序特有的独立的程序功能有着密切的关联,而大陆法系则由于其审前准备程序对庭审程序更具依附性,使得证据的提出更加松散和灵活。我国宜通过突出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一并在审前进行交换,从而真正发挥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9]也有学者质疑举证时限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诉讼效率的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三个方面的正当性,并认为增大的举证责任与过严的举证时限只能使我们的民事审判完全建立在“竞技论”基础之上。[10]


  

  4.强制执行程序


  

  (1)执行程序的契约化。在民事纠纷解决的领域,当事人的合意具有内在的扩展倾向,从而使程序选择权的意义不断凸显。作为程序选择权的表现形式之一,诉讼的契约化趋势随之而来。有学者指出,上述趋势不仅显现于审判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契约化的实践及理论依据。[11]理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执行契约化的因素有提前进行概括和抽象的使命。


  

  (2)执行权的配置方式。有学者认为,应当遵照“独立而有制约、分离但不分割”的原则合理配置执行权。一方面,法院应当继续行使执行权;另一方面,执行裁判权应归属于法院内部的执行机关,执行裁判庭亦应设在法院的执行机关内部。[12]也有观点就一些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方法提出了批评。学者指出,执行权的配置不单是一个理论问题,仅仅根据对于执行权属性的抽象理论分析而作决断是错误的,更应当关注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状况等现实国情。[13]


  

  5.民事诉讼程序


  

  (1)阐明制度。有学者立足于阐明制度的体制背景,提出应冷静面对“追捧”阐明制度的倾向。阐明的本意旨在强调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其与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趋势——限制法官的能动性存在冲突。在民事诉讼体制尚未充分转型之际,不宜过多强调法官的阐明。[14]有学者认为,要使阐明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应当为其划定合理的界限。在程序界限上,应当根据争议法律关系是否私权性质、讼争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争议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可处分性的标准,明确哪些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阐明权制度。除此以外,亦应从诉讼事项、主体范围、基准等三个方面对阐明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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