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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

  

  第二类: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动物致害和高度危险物致害:在动物致害领域,《民法通则》第127条第1段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使用了“或”的用语,实际上免除了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比较法上来看,动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通例,《侵权责任法》应该明文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宜。在高度危险物致害领域,《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但没有明确责任人。《侵权责任法》应该明确是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也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类:严格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严格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严格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实践中常见类型的包括:第一,第三人导致铁路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第二,第三人导致高度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品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引起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品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但高度危险行为人或者危险物品所有人、管理人应该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第三人导致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中。《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后段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责任。相比之下,《水污染防治法》的做法更为合理,应该由《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予以统一。第四,第三人导致动物致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使用了2个分号而变得十分模糊,该条第2段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3段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第三人过错可以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如果第3段的本意是免除责任,则应该和第2段合并,无需专门作出规定,因此应该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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