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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

  

  (二)我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计思路


  

  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笔者认为可以在如下三类严格责任案件中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第一类是由数个严格责任人承担责任,如产品责任;第二类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动物致害和高度危险物致害。第三类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人只有一个,但实践中大量存在过错第三人引起的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情形,如第三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


  

  在每一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是否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考虑:第一,保护受害人的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是针对同一危险存在不同的社会安全预防机制,而且各种不同的预防机制之间是相互配合、多重保护关系。正是出于这种制度设计目的,侵权法领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应该适用于具有高度社会合作机制的严格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通过在严格责任中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分配受偿不能风险,保护受害人。第二,保护无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考虑。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最大差别,是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要承担部分最终责任份额。如果在严格责任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则将适用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定,那么就会分配给实际上没有造成损害的部分加害人以最终责任份额,这也与制度选用的目的不相符的。第三,确保追偿权实现的考虑。在严格责任领域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最终责任人的确定方式,因此承担严格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可以在清偿范围内向最终责任人全额追偿。


  

  (三)严格责任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设计


  

  严格责任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设计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类:数个严格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该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严格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在产品缺陷责任领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或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也应该适用相同的规则。另外,我国产品责任法在农产品和食品领域,出于预防安全事故目的考虑,对于批发市场和集中交易市场苛加了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30]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类似规定相对比,由于实际存在最终责任人,立法本意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建筑物缺陷责任领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基础是《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其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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