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制度价值
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具有一定的特点,在发生原因上也是基于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而非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但这些特点还不足以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具有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的独立性,或许这就是美国法上不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也鲜有明文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殊制度价值:
第一,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无需确定最终责任人,程序负担较小。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与最终责任人的确定无关,主要适用于一些适用严格责任的意外事件,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无需证明或者查找产品缺陷的制造人,而仅需要证明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即可。这与连带责任至少需要证明数个加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证明负担相比,程序负担更小。
第二,可以适用于最终责任人不明的情形。不但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无需证明最终责任人,事实上即使无法确定最终责任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无法确定最终责任人,则往往需要借助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相比之下规则更为复杂。
第三,一般存在对于受害人来说起诉较为便利的责任人。立法者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计,往往考虑到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便利性,规定了在地理空间上离受害人较近的责任人,如产品缺陷责任中的销售者。[28]在制度设计预期上,是希望受害人能够以最为便捷的方式获得全部赔偿,同时也可以考虑在程序上规定受害人应该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尽量一次性请求全部赔偿。
第四,责任人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往往是对于某一特殊损害风险的共同预防者或者制造者,在成熟的商业链条中大多存在相互之间用以分担市场风险和确定责任的合同。因此苛加他们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是从外部关系上保护受害人,对他们的内部关系只是作出倡导性的规定。
第五,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般都可能通过商业保险来规避风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般都是机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一般都是严格责任,在相关领域的商业责任保险制度比较发达,责任人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分担损害并控制其经营成本,有利于损害的社会化分散。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
(一)比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领域仅限于产品缺陷责任,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不清晰和不成熟的表现。事实上,各国侵权法上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广泛存在于严格责任领域,除产品责任之外,还存在于动物致害、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害等领域。以各国侵权法上广泛规定的动物致害为例:《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的“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牲畜的时间内,对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任”中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德国民法典》第833条承担责任的动物所有人与第834条承担责任的动物看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298]由于有全额追偿权存在,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占有人和第2款规定的代替占有人管理动物的人之间实质上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瑞士债务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动物管理人可以向挑逗动物的人或者动物的所有人进行追偿”也表明这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0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导致动物致害和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导致地上工作物致害两种特殊情形,都规定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71-2073条、《智利民法典》第2326条、《阿根廷民法典》第1125、1126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39条、《韩国民法典》第759条、新《魁北克民法典》第1466条等,都有类似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这些比较法上的立法例揭示了在严格责任领域存在大量可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