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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

  

  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出现,是基于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请求权的目的,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行使其请求权,这种维护民法理论体系完整性的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当大量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已经被苛加了连带责任之后,这种固守反而就显得不必要,对于受害人也缺乏必要的公平保护,在加害人之间也缺乏公平的对待。事实上,无论是现代欧洲各国侵权法[24],还是美国侵权法[25],比较法上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几乎无一例外的适用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正视和顺应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扩张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趋势,不再保留公平性欠佳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将其纳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范围。这样带来的制度体系变化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仅适用于法定类型,下文也仅在这样的意义上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词。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


  

  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而成立,法定性是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责任构成的法定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非基于责任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是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发生了损害,则由一定范围内的加害人负责。如在典型的产品缺陷责任中,受害人无需证明产品缺陷是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的,只要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对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二,责任主体范围的法定性,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以法律规定为限。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1句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只有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即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句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确认了运输者和仓储者可能是最终责任人,但受害人也不能直接请求运输者和仓储者进行赔偿。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直接责任主体”和“间接责任主体”,即使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153条第2款规定并案处理,也不影响这种责任关系结构。[26]


  

  第三,存在法定的最终责任人。最终责任人,有学者称为“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27]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销售者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就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反之,如果销售者是最终责任人,则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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