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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手条例

  
  第五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后方可生效。意思表示达到另一方后,另一方不予理会,不影响分手事务的处理。明确的意思表示是指他人可以知晓或应当知晓一方要向自己提出分手的意思表示,分手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一方以短信、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另一方表示:“我不爱你了”;

  
  (二) 一方以上述方式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咱们分手吧”;

  
  (三) 一方虽未用上述方式向另一方表示分手,但连续一月不联系另一方的,可以视为一方的默认分手;

  
  (四) 男女双方恋爱时间不到一年的,一方提出分手可以口头方式表示;

  
  (五) 男女双方恋爱时间超过一年不满三年的,一方提出分手应当以书面形式,上述所称的短信、电话、网络分手方式使用后,一方还应当再行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提出分手;

  
  (六) 男女双方恋爱时间超过三年不满五年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应当征得双方共同的一位好友同意,如果双方共同的好友不予同意,一方可以一个月不联系的方式默认分手;

  
  (七) 男女双方恋爱时间超过五年以上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应当先行支付分手费,分手费以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为标准,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但一方因另一方具有过错而提出分手,可以减轻或是免除分手费的支付;

  
  第六条 男女双方合议分手,应当签订分手协议,对于在恋爱关系期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的的划分后,方可分手。双方协议分手后,一方随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恋爱期间所欠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请求,另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回应的,视为分手生效。规定的期限可由提出分手的一方确定,但不得少于十五日。分手的一方未给另一方留有考虑期限的,分手请求视为无效。

  
  第八条 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分手请求后,如有不甚明确的地方可向另一方请求予以明确,另一方必须及时予以释明。一方明明不知晓分手请求意思表示的,不向另一方请求释明,当规定的回应期限届满后视为分手生效;另一方接到释明请求后不及时予以释明,视为分手请求无效。

  
  第九条 一方接到另一方的分手请求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回应,不予回应不影响分手请求生效。一方的回应可以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亦可以附加条件,但附加条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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