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手条例
谭敏涛
【全文】
为了规范男女分手之后的关系,构建和谐的男女分手不分心的社会环境,促使男女之间失恋不失态良好氛围的建立,共同为男女分手之后能和平共处创造一个适宜的社会条件,根据《
宪法》、《
婚姻法》、《恋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订本分手条列。
第一条 各善男信女知道或应该知道本条例后,应予遵照执行,对于不按本条列处理分手事务,对他方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方于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手一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分手事务的难易程度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分手是指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解除恋爱关系的请求,另一方予以明确表示同意;或是男女双方共同商议后一致认为没有维系男女朋友关系的必要,双方合意解除男女朋友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恋爱关系的成立适用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邀约和承诺之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分手时,一方提出恋爱关系未予成立,不适用本分手条例规定的,由一方负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男女双方恋爱关系未成立:
(一) 男女双方不在同一区域,两人之间毫无思念之意、毫无想念之情,彼此之间每天发短信不足一条,每天通电话时间少于一分钟;
(二) 男女双方之间未有爱的明确意思表示,例如一方未向另一方明确表示:“我爱你”、 “我想你”、 “我恋你”等;
(三) 男女双方私下虽有亲密动作,但男女双方对外宣称不是男女朋友,在社会公众看来,两人的确不是男女朋友的,不应视为恋爱关系的成立;
(四) 男女双方在公众场合形同陌路、爱理不理、双方之间未有放电行为的;
第四条 男女双方分手时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适用于《
婚姻法》中感情确已破裂之相关规定,一方能够提出其他感情确已破裂证据的,由人民法院视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