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人大常委会与垂直管理机构的基本关系
依法规范地方人大常委会与垂直管理机构的关系,首先要对地方人大常委会与垂直管理机构的基本关系进行梳理。综合来说,两者关系主要体现在权限分工、执法保障和工作协助等方面。
一是权限分工。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性行政工作,并有权决定中央人民政府与省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一府两院”,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见,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是执行和管理,而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责主要是决定和监督。这种权限分工决定了两者之间的其他关系也不相同。
二是保证法律、法规及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根据《地方组织法》,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第一项职权,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机构立足地方,担负着某一方面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对与该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有关事务进行管理等职权,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法规和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也包括保证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或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垂直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情形。根据法学原理,法律效力的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也包括“人”(法人或自然人)的效力,垂直管理机构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尽管不是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或本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但同样要遵守和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决议,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保证任务责无旁贷。
三是工作联系和协助。不相隶属的垂直管理机构与地方人大常委会之间,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有工作上的联系和相互协助关系。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由于现行《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七条沿袭了1954年《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上述规定,而当时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没有设立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委员会即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但实际上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务机构,因此对这里的“人民政府”应当作宽泛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