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上,民事证明标准各个角度的层次性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我国的原则性标准,一般性民事案件均适用该标准,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应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拔高或降低的处理。具体而言,对于诸如准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口头信托、口头遗嘱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案件,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达到85%以上,即李浩教授所主张的高级盖然性;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某些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为51%以上,即李浩教授所提出的初级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确定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明标准必须进行系统考虑与民事证明标准有关的因素,不仅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作者简介】
张建权(1964-),男,浙江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注释】陈一云,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8。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414。
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108-109。
李浩,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再思考,法商研究,1999,(5)。
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6。
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以刑事证明标准为对应的一种解析,宁夏社会科学,2002,(5)。
牟军,民事证明标准论纲——以刑事证明标准为对应的一种解析,宁夏社会科学,2002,(5)。
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