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2]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达不到75%,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近年来,我国学者李浩教授主张从法官心证强度的角度把盖然性标准进行量化,将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4]。一般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为51%,但学者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达到75%,也有的认为应达到80%,有的甚至要求更高。笔者认为,盖然性要求过高将导致真伪不明的案件增多,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盖然性要求过低则又可能导致当事人长期不服法院的判决而要频繁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盖然性的高度确定为75%较为适宜,即埃克罗夫和马森提出的第四级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中级盖然性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讨论的一大问题。“客观真实说”已被很多学者所否定,此种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每一案件都能够或者必须达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普遍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人类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要受时间、空间、认识手段及条件等诸多情况的限制,每一案件均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并不现实。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或理想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所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如果要求一般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此标准是不现实的。
“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均有学者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确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是因为:(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激烈对抗制度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在庭审中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形成法官的心证,当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其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牵涉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配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在综合各种情况后作出的必然选择。(2)在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特殊民事案件还会有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会出现拔高其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关于两大法系的此类情形本文在后面将会论及)。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因为没有英美法系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设计,也没有程序绝对优先的社会心理基础,所以,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