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酒醉伤残算不算工伤?

  
  原告郑州XX厂。被告卢XX。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XX厂工作。2008年7月6日下午,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出于同情并考虑多方因素,使得其能够顺利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对郑开劳仲字[2009]第42号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不予支付被告从2008年7月6日至10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工资计7240元;2、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3、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7元;4、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491.3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XX厂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8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单位校正护栏时不慎被护栏挤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2、左髌骨脱位;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手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2008年12月4日、12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元。2009年3月12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09]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工作中受伤,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陆级,应当享受同级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自2008年7月6日至12月6日,故被告该5个月的工资6000元(1200元×5个月),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为六级伤残,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14个月即16800元。被告受伤后未安排工作,应按月发给其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1200元×60%即720元。被告于2009年6月9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原告同意,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伤残津贴应发至2009年7月即7个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总计5040元(720元×7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故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8.7元(26 476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 491.3元(26476元÷12个月×4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