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
尹飞
【摘要】作者在深入考察了世界各主要国家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态度及其成因的基础上,就合意与债权合意在交易中的地位、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法律对法律行为本质的认识等因素对合同成立生效区分的影响进行了深入考察,探讨了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合同的不成立与被撤销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在此基础上,揭示了我国《
合同法》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理基础及《
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 作者在深入考察了世界各主要国家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态度及其成因的基础上,就合意与债权合意在交易中的地位、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法律对法律行为本质的认识等因素对合同成立生效区分的影响进行了深入考察,探讨了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合同的不成立与被撤销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在此基础上,揭示了我国《
合同法》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理基础及《
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
【全文】
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即双方当事人完成合意的客观状态。合同是否成立意味着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1].随着《
合同法》的出台及我国民法学界在
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深入探讨,应当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2]学者们普遍认为,合同的存在与否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也是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以及确定合同责任的前提。但衡诸各主要民法典,鲜见对之进行严格区分者;我国学者的论述亦多从区分无效与不成立的意义着手来立论,对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的关系、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受哪些因素制约等问题探讨较少,因此有必要结合国外主要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态度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从民法体系的宏观视角上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缘由及意义等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合意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之下,“你给则我与”为基本规则,加之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益,因此,需要通过双方的合意各自让渡自己的利益才能获得他人的对待给付,从而完成交易。由于现代交易往往要求合意的完成与其实际的履行在时空上相分离,这就需要法律对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从而维系信用,使合意目的的实现获得了法律上之力。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合同,其最根本之点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意。在合意未与实际的履行相分离并获得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讨论合同成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早期的交易形式并非现代人所熟悉的合同。在古代法上,对于一项交易,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形式并非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例如,尽管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合同定义为“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但事实上,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在交易较少的情况下,鉴于信用的缺失,在交易时客观上需要而且当事人也只能通过即时的交付来完成彼此所有权的让渡。因此,在绝大部分交易中,单纯的合意并不能产生法律的拘束力。早期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要式买卖(mancipatio)、拟诉弃权(in iure cessio)和耐克逊(nextium)。[3]然而,后世法学家往往将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列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非合同。因为,这二者中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的观念。[4]换言之,交易的完成不仅需要合意,还需要实际的履行,二者缺一不可。如果硬将之视为一个合同的话,那么这里的“合同”,其成立、生效与履行是一并进行、无法分离的。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耐克逊的概念从最初的与要式买卖相等同(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合一)逐渐发展,先是摆脱了其所依附的庄严形式,而后又将合意从让与中分离出来。[5]“以缔约两造的善意担保为唯一要件(换言之,将合意与物的交付相分离)的万民法契约无疑是罗马法制度中最迟产生的。”[6]在这种诺成契约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至于外界情况除非是作为内在企图的证据外是不予注意的”[7].这样,合同形式就已经从合同成立的范畴中脱离出来,仅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特定形式的要求不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可见,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突出的表现为合意地位的日渐凸显,申言之,合意与合同履行行为的分离以及形式在合同中地位的衰落。
当然,罗马法中诺成契约在诸多交易的法律形式中出现最晚,其适用也是十分有限的,仅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等四种合同,且与近现代的合同概念不同,如对当事人资格仍然有着严格的身份要求、对合同的形式非常强调[8].但勿庸置疑的是,合意地位的凸显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合同被视为合意加债,即合同在逻辑上应当区分为合意的存在,以及该合意合乎法定要件而发生债的拘束力。这就为在逻辑上区分合意的完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合同能够发生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