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要求下,环境法的建设需要新的理论思路——情况在今天的时代有所变化,这些变化指的不是生态运动,而是大量社会中间团体和民间组织的出现,以及所谓“第三法域”带来的变化。更深入的讨论是,正如马克思所坚持的那样:“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是社会生产过程的最后一个对抗形式。这里所说的对抗,不是指个人的对抗,而是指从个人的社会生活条件中生长出来的对抗;但是,在资产阶级社会的胎胞里发展的生产力,同时又创造着解决这种对抗的物质条件。因此,人类社会的史前时期就以这种社会形态而告终。” [12]当然,马克思并非重视的是“预设”或者“计划”,而是过程或者进程。特别是,在辩证观念上,他强调的是构成这一过程的对抗因素的发展的结果。因此,这不是道德的(唯灵论),也不是一个经济概念(自然主义的),而是一个逻辑和政治上的概念。这个概念表明,在越向其相反的、表面的对立面的方向,比如劳动和经济生活领域寻找其“现实条件”,这个过程就越是政治化。
那么,我们面临的第三法域,不过是人类社会生活异化产生转向而带来的效果——这不会,也不能够是以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并存的姿态展现的法律图景。显然,我们将可能出现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的异化发生逆转的局面,人类生活从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生活划分回归到“社会生活”状态,从而彻底使得自然人、市场主体和政治主体的区别和角色扮演趋于消弭,而真正回到“社会个体”的状态。社会法的作用不是在公、私法之间搭起一座桥梁,而是彻底以社会“商谈”机制代替传统公、私裁判的途径,以关怀人们原本“多彩的邻里生活、共同的记忆与希望、生活的根基以及地方的情感”。[13]显然,土地将不再是作为习惯性的资源存在着的了,她将变成“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那块地方。
因此,如果让我们给法治的“社会化”下一个大致定义的话,事实上是一种社会法律治理体系,摒除传统以私法为基础的法治模式,转向以公共生活的实际协调为功能诉求的模式——这个模式,实质上是将法律的目的从秩序保留,无论是个体的,还是集体的,转向现实问题的有效解决和长期效果上,亦即转向社会生活的实际层面,从追求秩序向追求效果转移。如果我们也借用“社会工程”这一词汇来看待法律系统的话,无疑,“社会化”的诉求是值得期许的。
(三)环境法的发展形态
法律发展的法权要求的本质并非指什么庸俗的追求,也不是凭空臆想的希望,而是对于自身生活的合理安排的愿望。在这里,非常值得注意的就是——“生活”。显然,符合时代性要求下的环境法学理论,将对环境法的历史形态构成极其重要的影响——第三法域的社会化转向讨论法律社会化的进程,本质是在质问社会生活本身,亦即,法律从提出“公平、平等、正义”的要求,转向了面对社会生活自身如何组织、如何设置的问题。这时,环境作为前提,似乎可以提出一些有趣的问题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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