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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陆源污染防治机制

  
  政府要强化防治陆源污染执法力度。政府要重塑环境执法形象,引入“可归责性(accountability)的要求”,[6]也即要做到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健全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责任到人,以严格承担责任的压力促使领导能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放在一个正确的位置上。在加强陆源污染防治执法力度方面,应当突出环境影响评价的作用。我们首先来看一个案例,山东7家鱼粉加工厂乱排工业废污水,导致滩涂遭受污染,养殖鱼贝死亡,造成养殖户经济损失267万多元。经法庭质询,被告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便擅自生产,其工业废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或间接排入大海。[7]这虽然只是发生在青岛的一个案件,也只是7家鱼粉加工企业未经审批就在沿海进行生产,但这正反映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沿海的执行情况存在着缺陷。而值得借鉴的则是南通市的做法。江苏省南通市,根据不同海岸功能区和生态功能,设立环保准入门槛,沿海开发中的一切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沿海重点地区聘请了110名海洋环境监督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对涉海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测,定期了解分析工程建设对海洋环境的影响。[8]南通市通过加强沿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走出了治理陆源污染的新路子。以上两个案例的鲜明对比,让我们看到了把好环境影响评价关,对陆源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意义重大。所以我们要从以下两方面来加强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第一、完善采纳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进行及时反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办理”,但是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内容会发现对于影响海洋环境的报告书如何审批以及如何纳入公众的意见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和第21条是关于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的规定,并着重提出“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俱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没有明确规定“说明”所达到的深度和相关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实施条例》对公众参与意见的反馈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即主办机关在准备最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应考虑来自个人或集体的意见,并且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手段予以积极回应:[9]第一,修正可选择方案,包括原方案;第二,制定和评估原先未加认真考虑的方案;第三,补充、改进和修正原先的分析;第四,做出事实资料上的修正;第五,解释所提意见因何不加采用。所有对环境影响评价草案的意见(不论是否被采纳)都应附在最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如果所提意见对环境影响评价草案修改是很小,那么联邦机关可以将它们写在勘误表中,或附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美国的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真的将公众反馈的意见重视起来,并采取合适的途径加以采纳,而不是做表面文章,同时具体到涉及海洋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议,相关专家如何能在最短时间内组织起来并参与到审议过程中去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此外,《环评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于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没有同建设项目一样的时间和期限的限制。这些都是要在以后的工作中完善的地方。第二、应当选择最有效的方式,保障公众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如何选择会受到一些因素的影响,包括环保行政部门所设定的目标、时间、资源限制、议题和意见的范围以及感兴趣人群在地理上的分配情况。下面我们来具体看一下有哪些方式:一是基于会议的公众参与方法,包括公众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与我国惯常采用的一样;二是非会议式方法,通过大众媒体宣传或信息公报等手段向公众提供信息,通过信息公报的反馈卡、民意调查表以及详细考察表和问卷调查从公众处获得需要的信息,并且也重视和公众建立双向交流,具体有电话交谈的电视或电台节目、电话咨询、网上聊天室或者会见等。我们应当在我国目前各方面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考虑到具体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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