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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三、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再分析
  
  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三种观点,笔者最为认同的是“双重性说”。它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的公权性质和私权特征。但是它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的阐释仍然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试在“双重性说”的基础上,再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作更加深入的分析。
  
  应当说权利和权力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学基本范畴,因此,简单地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既是权利又是权力,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双重属性,可以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客体的特殊性质来理解。
  
  (一)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另一方面这种所有权的实现,在客观上需要运用私法手段加以补充。相较其他所有权而言,国家作为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具有特殊地位和性质。首先,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这种唯一性决定了水资源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表现在经济实践中,以国家这个唯一主体为中心所建立起来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封闭式的经济关系,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之间就不具有依存性,从而也就不可让渡。其次,国家具有超越其他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享最高主权,拥有行政、立法、司法、政治、经济、军事及外交等方面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存在,使得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就先天的不平等,国家所有权就可以凌驾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所有权之上。再则,国家的抽象性导致国家对水资源所有权的虚化。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对水资源的所有权,但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者,国家本身的虚拟性,使得国家必然要借助行政权,借由行政手段来行使所有权。单个主体、单一手段的运行,最终必然导致对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不利。国家主体的这三个特点,一方面体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另一方面这种所有权的实现,在客观上需要运用私法手段加以补充。所有权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其背后所隐藏的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才是实质内容。水资源对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它是一种基础性资源。国家受全体人民之委托,在法律上拥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国家背后的真正利益主体——全体人民,仍然需要有适当的途径参与对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这种参与一方面是对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监督,另一方面又是完整实现全体人民对水资源共同共有的一种现实需要。公民的参与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的;不是特殊的,而是一般的。公民参与水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当成为一种社会性运动,其目的是弥补水资源保护和利用中单一国家手段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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