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各种学说的评价
(一)对“物权说”的质疑
关于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法律性质“物权说”的观点,只看到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在物的归属问题和对物的支配性方面的相似点,却没有深入研究这些相似点背后的根本性差异,失之偏颇。首先,我们来比照两种权利的客体。根据现有的
物权法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备以下五个特点:(1)可为权利客体,即非人格性;(2)为有体物;(3)可为人力所支配;(4)有确定的界限或者范围;(5)独立为一体。②反观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它的客体水资源,是否具备所有权客体完整的属性呢?显然,水资源不完全满足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这些条件。《中国大百科全书》对水资源定义为:“人类可利用的水资源,主要是指某一地区逐年可以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根据这个定义,水资源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它的外延很宽泛,可以包括水流、湖泊等地表水,也可以包括地下水,甚至是大气水。因此,水资源没有具体的形状,也不能为人力所随便支配,它没有明确的界限,无法“特定”为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我们再来看两种权利的主体。相较私人所有权的主体,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也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水资源所有权的主体——国家,是一个行使公权力的机器。公权力的存在,使得国家与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就先天的不平等,国家所有权往往凌驾于其他类型的财产所有权之上。这种地位的不平等性,也造成了两种权利的差异。不仅如此,国家承担的义务也不是一般所有权主体所需要承担的。如国家所承担的推进经济发展的义务、稳定社会秩序的义务,等等。两种权利的主体在拥有权力和承担义务上的不同,就决定了它们行使权利目标的不同。私人所有权人是将实现经济利益作为行使所有权的目的,而国家行使所有权除了经济利益目标外,还有社会利益目标、生态利益目标等。
第三,从权利的行使方面看,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行使权利必须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中央政府及其有关部委,也可以是地方政府。因而,从这一角度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权利行使的主体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表现为权利行使上的间接性。私人所有权主体可以决定是由自己直接行使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还是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必然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国家虽然是权利主体,但国家并不行使对水资源的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规定了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上成立的取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取水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还规定了取水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特别注意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