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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解析

  
  四、关于“环境”
  
  (一)环境
  
  环境是指围绕人的空间和作用于人这一对象的所有外界影响与力量的总和。人类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包括大气环境、水环境、生物环境、地质和土壤环境以及其他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包括居住环境、生产环境、交通环境、文化环境和其他社会环境。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环境”有自己确定的含义和范围。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环境有所不同,它是有一定范围的,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的环境,其概念和范围必须是明确和具体的,它是人类的行为和活动所能影响、调节和支配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给环境所下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二)生态
  
  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和“环境”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8]:从外延来看,“生态”和“环境”都是指自然界,但其内涵却是人们在应用两种不同的观点和方法解释自然界时所形成的,因而它们反映了两种不同的世界观。所谓生态学的方法,即“认识到一切有生命的物体都是整体中的一个部分”的方法,“它克服了从个体出发的、孤立的思考方法”[9]。因此,用生态学的方法看待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只能把人看作自然界整体的普通“一员”,看作是一种普通的自然物。而“环境”概念则是立足于把人作为“主体”来看待人同自然物之间的关系时产生的。在这个意义上,人是主体,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外在性”;外部的自然物是构成人类生活的“环境”。可见,生态学的方法是立足于“自然整体的尺度”理解人同自然界的关系,而把自然作为环境的研究方法则是立足于“人的尺度”理解人与自然界的关系。很显然,如果仅仅把人看作是自然界整体的一个普通的部分,那么,自然界的整体系统就不是人的环境,也就是说,从生态学的方法中产生不出环境概念。从逻辑上说,局部(人) 是不能把整体(自然系统) 作为环境的。如果把整体作为局部的环境,那么,局部本身因为也是整体的部分,因而也成了自身的环境,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实际上,当我们说“自然界是人类生存的环境”时,我们所说的“自然界”并非自然界“整体”,而只是人类以外的局部自然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实质上是人同外部局部自然界(与人的生存相关的自然界) 的关系。只有立足于人的尺度,把人看成主体,人以外的自然界才成为人的环境。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环境的存在论意义。工业时代的哲学思维正是把主体绝对化而造成了对存在的遗忘。自然界成了人类实现功利的目的对象,人则成了无所不能、无所不欲的上帝。当人们为了效用的目的任意处置自然界的时候,自然界的存在本性便遭到了无情的破坏,造成了环境危机。因此,环境概念又不是与生态概念没有关系的。人的生存环境本身就是一个生态系统,服从生态学的规律。生态学是环境哲学的科学基础。我们当代出现的生存危机归根到底是因为生态系统遭到破坏,解决环境问题也必须从解决生态问题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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