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解析
On Analysis the Title of“ Environmental Law Methodology”
刘国涛
【摘要】对“环境法学方法论”这一名称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了解析,包括:法、律、法律的区别;法学、律学的区别;方法、方法学、方法论的区别;学、论的区别;环境、生态的区别。这种解析,有利于环境法学方法论名称的理解和诠释,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深入研究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环境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
【全文】
一、引 论
学界曾有一种说法是“迷茫的哲学、苍白的政治学、幼稚的法学、混乱的经济学”。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的状况本人不甚了解,不予置评。对于“幼稚的法学”,有不同理解:有人理解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法律是单薄的,我们的法学是幼稚的”;有人理解为“幼稚主要是指法学教育的幼稚”;也有乐观者认为法学的幼稚已经是“曾经的幼稚”了。但是,之所以有这种“幼稚说”,并产生较大影响,说明我们的法学至少是“曾经的幼稚”。即便今日,中国法学也是稚气未脱或刚刚成人而已。关于法学方法论,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有精辟议论:“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去知晓自身。”[1]可见,拉氏认为,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通常是“病态的科学”。中国法学当下恰恰存在着“方法论热”。但是,我们认为,对“病态”应作正面的理解,病态是一种发展历程,是蜕变、升华的必然过程。“病态”的学科会得到、应当得到或已经得到更多的关怀。
环境法学是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环境危机的出现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部门。如果中国法学有一定的幼稚性和病态,环境法学这门新兴学科则是“幼稚中的幼稚”、“重病态”。乐观的理解则是环境法学是朝气蓬勃的学科,蕴涵着更多的发展空间,应当得到、已经得到更多学人的关注,意味着关注环境法学的学人们应当为环境法学的发展付出更多的辛劳和智慧。在我国,法学方法论日益为学者们重视,并取得长足发展,而且部门法的哲理化、方法论研究取得了一些有影响的研究成果。环境法学者也不甘落后,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70多万字的个人专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进行了深入地创新性探讨,为法学生态化发展提供了基础理论依据,并专章探讨了“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2];福州大学陈泉生教授通过组织“东南法学论坛”对“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3];湖南师范大学李爱年教授联合环境法学和法律方法论学者共同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研究项目招标课题“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还有一些学者出版、发表了很有份量的有关著作和论文。本人不揣浅陋地“赶时髦”,参与有关项目并撰写拙作,至少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基于对环境法学“幼稚中的幼稚”、“重病态”的乐观主义理解;二是经不住部门法哲理化研究的趋势和意义的诱惑;三是期盼法学界、哲学界学者(特别是对方法论有造诣的专家)的批判,从而得以反思与进步,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发展奉献微薄之力。本文仅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涉及的概念涵义谈一点拙见。只有在概念明晰的情况下,才有利于构建具有同质性的学术对话平台。这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对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名称界定、理解和诠释有一定的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