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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源的保护

  四、《水污染防治法》(2008)对饮用水源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一)《水污染防治法》(2008)对饮用水源保护的不足
  
  1、禁止、限制性规定多,鼓励性规定少
  
  《水污染防治法》(2008)关于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大多限于各种禁止、限制性规定,鼓励性规定极少。如该法第63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而该法仅在第10条中有有关奖励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然而,奖励的内容和方式也并不明确,还没有认识到经济激励手段在环境法中的作用。
  
  2、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达到处罚的目的
  
  如该法第8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仅规定罚款、责令拆除或关闭,没有对污染严重者达到震慑的效果,不足以防治饮用水源污染。
  
  (二)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对饮用水源的保护
  
  1、增加有关的鼓励性规定,对鼓励性规定的内容、方式加以明确。
  
  在《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关饮用水源方面增加鼓励性的规定,有利于调动人们保护饮用水源的积极性。这类规定要对防治水污染做出不同程度的成绩给予不同的奖励,而且要对奖励的内容和方式加以明确。我们应当将禁止、限制性规定和鼓励性规定相结合,这样才能更好的达到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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