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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过户登记。如果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双方仅仅是达成了转让的合意,而尚未办理登记或尚未交付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只能形成一种债的关系。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客体的相关问题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

  
  基于前面对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描述,笔者将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界定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也可得知。在其中,虽然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学界的争议性很大,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是合理的。如真正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的名义为房产登记或者共有的不动产只以一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第三人信赖其子女等为真正权利人而与之交易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无不可。

  
  (二)、善意取得制度客体的分类

  
  笔者认为,对转让的财产予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还是未能准确地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基于此,笔者对转让的财产进行如下的划分。

  
  1)、刑事违法所得财产

  
  它是指让与人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通过犯罪行为所得的赃物。如刑法分论中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章中,大多是这样的规定。对于这类型的财产,善意第三人是否可以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去向时,常常会碰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转手的形式卖给了合法而不知情的受让人占有的情形,而在此情形下,只要赃物任然存在,公安机关一般是以脏物的名义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而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财产为让与人占有的,不是出自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是严重违背乃至侵害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于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均有收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则上不能使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以若赃物存在的话,所有人均有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国家如果对财产予以收缴作为证据的,事后要返还给所有人;当所有人不存在时,应返还给受让人,国家不得对财产予以收缴。此种规定保护了所有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也兼顾到了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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