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行政复议程序缺少中立性。依照现行法律,当事人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自己的决定自己复议,其效果可想而知。这种程序设置上的不对称,反映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平等可言,暗示行政复议结果以支持行政行为为原则、以否定行政行为为例外。在这种内部程序设置下,行政复议的外部程序无足轻重,听证不听证,能有多大的区别?
三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缺少责任性。经复议的案件,当事人仍然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现有的规则是: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这种规则下,复议机关的理性选择是,尽可能维持行政行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谁愿意去坐被告席?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高得吓人,这一条是最直接、也最主要的原因。
行政复议的制度性缺陷,已经无法通过小修小补解决。事实证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没有从根本上扭转行政复议的颓势。
必须对行政复议法尽快进行重大修改,确保行政复议的公正、有效和及时。事实证明,若行政复议不能解决行政纠纷,当事人就会涌向法院,或者奔走上访;如果对诉讼和上访也绝望了,则会采取更极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虽然行政复议不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最后渠道,但应当受理和消灭大部分行政纠纷,成为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渠道。
对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学者已经提出了许多建议,如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建立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等。在我看来,关键是三条:
首先,要改变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条款。所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均由复议机关作为被告。
其次,要确保复议程序的中立性。法制机构审理后可以作出初步决定,双方当事人对初步决定没有异议的,法制机构的初步决定就是复议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向复议机关的领导请求复核;复议机关的领导不同意法制机构的初步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再次,应增强复议人员的专业性。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聘请熟悉法律的社会人士参加行政复议机构,参与行政复议工作。新进入政府法制机构的公务员,原则上应当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