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是法官之前的法官,但不是像审判机关那样完全被动中立,不告不理。相反,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比如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追诉漏罪漏犯、撤回案件,监督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是否正当、监督法院判决裁定是否实体公正。
中国的检察机关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就案论案,而不是前苏联检察机关那种一般意义上的监督,事无巨细。事实表明,事事设防必然事事无防,对社会方方面面的监督必然沦为警察国家。幸运的是中国检察制度没有学习前苏联这一点。
三
公诉人是法官之前的法官,但公诉人毕竟不是法官,在控辩审模式下,只有法官是居中裁判者,公诉人是控辩双方的一方,但与辩护律师不同的一点是,公诉人不应该单纯以胜诉为目标,因为有时候败诉了恰恰是正义得到了伸张,而胜诉了却是错误得以延续没有被法院纠正,与其延续错误胜诉不如伸张正义败诉。
胥敬祥案,河南省检察院首例无罪抗诉案件,从1997年开始,河南省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蒋汉生历时七年,多方调查取证,最终发现指控胥敬祥8起入室抢劫的事实,绝大多数存在时间错误、对象错误、事实错误、供证互相矛盾、无作案凶器、无犯罪同伙、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情况。2004年6月16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对胥敬祥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公诉人蒋汉生的出庭意见和辩护律师的意见高度一致,均认为此案属于无据可证犯罪。这里没有激烈辩论、没有唇枪舌战、没有观点对立,事实上控辩审三方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发现真相、尊重事实。
大陆法系的有学者提出一种观点:“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他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维护公正的义务。对已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根据自己的心证主张被告人无罪,而不受起诉书的约束,也可以在法院判决后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
在英美法系,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与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的结果,二者同样属于检察官的职责。”196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
宪法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