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完善建议:扩大本罪的保护对象,包括所有自然人,只要强迫他人乞讨,不管对象是什么人,都应以本罪论处,以体现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当然,法律可以同时规定,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从重处罚,以体现法律对残疾人、未成年人的重点保护。
(二)犯罪行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根据《
刑法修正案(六) 》第
十七条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在客观上既要求行为人须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又要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只能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的。否则,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虽以暴力、胁迫方式迫使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尚未对他们形成控制组织状态的,不能构成本罪。
2.司法困境:对于暴力、胁迫式的强迫乞讨行为,如果未对乞讨者形成控制组织状态,不管情节多么严重,都不能以本罪论处。
司法实际中有单纯的“强迫乞讨”现象存在,行为人只是强迫他人去乞讨,并不对他人的乞讨进行组织控制。从社会危害性来讲,单纯的“强迫乞讨”的危害性并不比“强迫组织乞讨”的危害性小。因为本罪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 》将本罪归入《
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只要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胁迫行为,就已然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以犯罪论处,没有必要强调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的乞讨形成“控制组织状态”。强调本罪构成犯罪必须有“组织”行为,反而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3.完善建议:删除本罪条文中的“组织”二字,只要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迫他人乞讨,即可构成本罪。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主要体现在犯罪对象上。
1.立法现状: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被限定为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儿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