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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2.司法困境:现实中发生的使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行为,其童工的来源远非“雇佣”一种途径,有拐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有收买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有收养流浪儿童,然后让其从事危重劳动的;也有从黑中介公司租赁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等等。对于这些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使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的情形,无法进行刑事打击。

  
  3.完善建议:将本罪的犯罪行为“雇佣童工”修改为“使用童工”。只要使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不管其童工的来源是合法途径,还是非法途径,都应当以本罪论处。

  
  三、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 》增加的新罪名,目的是保护残疾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打击操纵残疾人或儿童乞讨牟利,侵犯残疾人或儿童人身权利的犯罪现象。《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新罪名,本罪在诞生之初就带有某些弊端。

  
  (一)犯罪对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七条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残疾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2.司法困境:被强迫进行乞讨的不只是残疾人和儿童,强迫残疾人和儿童以外的其他人乞讨的,犯罪人得不到刑法惩罚,被害人得不到刑法保护。

  
  应当承认,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强迫乞讨行为,绝大多数是利用残疾人和儿童进行的,因为这两种人更能够唤起人们的同情,乞讨更能成功。但能够唤起人们同情的并不限于这两种人,老人、孕妇、学生、病人等都能唤起人们的同情,现在街头巷尾冒充孕妇、学生、病人乞讨很多,如果这些人的乞讨是受人强迫、受人组织的,他们的人身权利就受到了侵犯,但根据现有的刑法规定,他们的权益显然得不到刑法的保护,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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