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完善建议: 完善本罪的行为方式,将暴力、威胁、剥夺自由纳入本罪的打击范围,以加强对职工人身权利的保护。
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佣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2002年颁布的《
刑法修正案(四) 》新增的一种犯罪行为,目的是为了有效遏制和打击非法雇佣童工的违法犯罪现象,保障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本罪虽然立法时间比较短,但施行过程中凸显的立法缺陷仍然不容忽视,其立法缺陷主要体现为:
(一)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
刑法修正案(四) 》第
四条没有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
刑法修正案(四) 》第
四条整个条文的规定来看,犯本罪的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
2.司法困境:现实中,非法雇佣童工的有正规单位,也有公民个人,更有非法单位。而且后两者雇佣童工的行为比较隐蔽,非法雇佣童工的现象更为严重。但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对于公民个人和非法单位雇佣童工的行为不能进行刑事打击。
3.完善建议: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明确化,明确规定犯罪主体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
(二)犯罪行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1.立法现状:根据《
刑法修正案(四) 》第
四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行为被限定为正规的“雇佣”行为。所谓的“雇佣”是指由雇佣人提供经济上的支出,被雇佣者为雇佣者提供一定的劳动力,为其处理一定事务,并且从雇佣者那里按照一定期限获取一定报酬的一种有偿劳动。